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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
申請人就重要濕地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
一、具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事。
二、應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辦理異地補償。
三、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四、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增加面積或提升生物多樣性,依據調查監測與科學研究證據,有變更或廢止範圍或等級之必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前項規定之濕地,得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濕地,得依職權逕為辦理。
第一項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之等級、行政轄區、位置、建議範圍、面積及申請案由等。
二、重要濕地變更或廢止檢核表(如附表二)。
三、重要濕地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現況環境說明,並以照片、圖示及地圖配合說明:
(一)重要濕地與周邊地區之關聯性。
(二)變更或廢止對本法第八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與重要物種、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或生態及環境價值及其應優先保護區域之影響。
(三)變更或廢止之必要性及替代方案。
(四)變更或廢止後之配套措施。
五、重要濕地變更或廢止範圍圖說,應附具濕地之區位、周邊重要地標、道路、橋梁之名稱及建議範圍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其他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建議申請案,應依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