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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及戶籍內直系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
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