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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評鑑辦法
停業中之營造業,不得申請評鑑;於原因消滅後,得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營造業評鑑辦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
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以下簡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與評鑑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申請書。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會會員證影本。
五、營造業評定報告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