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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EN
前條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日前至少三十日為之。主管機關除應於機關門首公告五日外,應於出售、出租住宅所在地連續登報三日以上,並得函囑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 EN
主管機關辦理出售、出租住宅時,應先期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
三、出售或出租住宅之坐落地點、建築物類型、樓層、每戶住宅面積、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四、出售價格或出租住宅租金、租賃擔保金及租金調整方式。
五、出售住宅貸款金額及方式。
六、出租住宅租賃期限。
七、價款或租金繳付方法及期限。
八、承購人應負擔之其他相關費用。
九、申請書表文件銷售方式及地點。
十、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構)名稱。
十一、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