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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