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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私法人申請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用途之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申請用途應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宿舍。
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
三、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及 H-2 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五、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衛生福利機構場所,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