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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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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7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增設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全國聯合會補足營業保證金:
一、營業保證金繳存估算書。
二、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一、每設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之經營規模,達二百五十件者,增繳新臺幣十萬元;逾二百五十件者,每逾一百件,再增繳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