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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四條第六款及前條之公告,應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機關及村(里)辦公處所之公告處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情形。
四、他項權利設定、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
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六、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七、受理投標期限。
八、得參加投標之對象。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式。
十一、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十二、得標規定。
十三、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十四、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並得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於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或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一項第七款之受理投標期限,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得標規定,指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
一、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
二、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
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土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訂定底價。
六、公告三個月。
七、豎立現場標示牌。
標售土地第一次標售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第二次標售公告。但有停止標售、暫緩標售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其原因消滅前之期間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次標售公告,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