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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該新增部分造冊,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經紀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申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部營業處所清冊。
四、全體經紀人名冊。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經紀業自行計算其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