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本件系爭地,原為因繼承而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共有之
地,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雖其分割登記在是年四月一日以後,但依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即在除外之列,仍應認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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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在本條例公佈施行
前已設立之教育團體,關於地籍冊上之戶,自亦應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即該團體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必須為原教育團體而係
耕地之地主。若本非教育團體所有之耕地,而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
後始行移轉者,除有法定情形外,仍應視為未移轉,併入原所有權人地內
計算徵收保留,不得因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可當然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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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謂公告期間為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不爭。乃直至公告期滿後,時隔
一年,始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以地目雖為田,然實為租晒場使用
等由,申請保留。查其歷次移轉,均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署
就此固尚欠缺明白之主張,然其早已逾越申請更正之期間,自難影響徵收
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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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
,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本件耕地於四十一
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之戶,固為吳甲與吳乙因繼承而共有,惟同年五
月十七日吳乙持分二分之一,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吳丙,自已不合於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
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規定。則其因
贈與移轉而消滅血親兄弟繼承共有之事實,不得比照保留,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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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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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固以中
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但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出租耕地,原屬
張甲所有,張甲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該項耕地由張乙張丙繼承
而為共有,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張乙個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該筆耕地雖係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行分割,但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就遺產為分割
,仍不失為因繼承而移轉,亦應認其因繼承分割而已移轉為張乙個人所有
,自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標準,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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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第一則
土地登記簿上所為放領移轉之登記,係以桃園縣政府原徵收放領之處分為
前提。該項處分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復主張該項登記不
能隨便塗銷,以為不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遺
產始因繼承而共有,嗣因繼承而分割,均係因繼承而移轉,不以繼承一經
開始,即行分割者為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修正之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亦非以一次為限。其
最後一次之移轉及歷次上手移轉原因如係因繼承而移轉,即視為已移轉。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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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為本旨。其第十條第一項尚許地主得保留有限之出租耕地者,參照第
三項之規定,乃係兼顧一部份地主保留願望,而為徵收原則之例外。惟共
有出租耕地,其法律關係最易流於複雜,為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紛,自宜
減少共有之存在。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一律予以徵收,不適用上述保留之規定。至於第七條規定以中華
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
,除有同條列舉之四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則旨在防止地主藉移轉以
逃避徵收,與前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有其立法之目的,兩者相
輔而行,不生排斥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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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
日以後,係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收件日期為準,此為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故地主耕地移
轉,其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如因辦理登記
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以致登記完畢已在此日以後者,仍應以最
初收件日期為準,作為移轉日期。雖臺灣省政府四十已文府綱地督字第一
三一六號代電,對有租賃關係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應添附承受人與原承
租人三七五租約或證明之指示,但亦不過限於未添附時應飭補正而已,要
不能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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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等
之祖父固尚生存,則繼承尚未開始。原告等對於該項耕地,初由祖父移轉
登記為共有,繼又將共有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既不得謂為因繼承而共有
,亦不得謂為因繼承而移轉,自無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後段及第七條第一款而主張保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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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本件地籍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蕭某而非原告。而
蕭某於四十一年九月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於原告之登記,既有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可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官署視系爭耕地為未移轉
,合併於原地主蕭某戶內計算保留額,因蕭某保留耕地面積已達規定保留
標準,遂將視為未移轉之耕地予以徵收,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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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特定之
保留要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原則。本件出租耕地,始非因繼承而為
共有,嗣亦非因繼承而移轉,而移轉復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
署認為按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不合於特定之保留要件,按之同條例
第七條,則應視為未移轉,因而依照同條項以四月一日地籍冊為準,並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自難謂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徵收放領之耕地三分三毫,原係原
告之父贈與原告兄弟,其父現仍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原告所自承,是其父
子之間,根本尚無繼承開始之可言。據被告官署答辯,依據土地登記簿記
載情形,該地係於三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登記為共有,核與再訴願卷內原
告提出之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不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條件,至為明顯。
因贈與而為共有,與因繼承而為共有不同。受贈與之耕地共有人,不得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主張保
留該耕地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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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法定之保留條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
原則。又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法定之特
殊情形外,應視為未移轉,此徵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8條
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引地政機關首長在議會及立法院討論時發表之意見,無論是否
屬實以及涵義何似,均不足以影響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通
過施行後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查生前贈與既不同於死後之繼承,何況徵收放領當時之事實狀況,
已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非因繼承而移轉,自不得主張因他
人贈與而為共有,係同於因繼承而為共有,出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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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第一則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
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視為未移轉,惟因
繼承而移轉等情形除外,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有明文規定。所
謂視為未移轉者,即事實上雖有移轉,然計算耕地面積時,仍以四月一日
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所謂除外者,即認其移轉為合法有效,計算耕地面積
時,不再以四月一日之地籍冊為準,而以移轉後之地籍冊為準。此就該條
法文而論,乃當然之解釋。
第二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係謂核定其與同項法
定條件,是否相符。並非謂於法定條件外,許其保留與否,另有自由裁量
之權。
第三則
本件原告等兄弟四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繼承其父出租之耕地而為共有
,嗣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繼承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各個人所
有,並向臺中縣政府請准移轉登記,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書,
亦承認原告等原係因繼承而為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共
有物,登記為各個人所有屬實。是則本件耕地,既係因繼承而移轉,雖其
分割登記在四月一日以後,其移轉仍應認為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
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依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之標
準,予以保留。要不得以其已於四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乃依
省頒之計算徵收保留耕地須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予徵收 (按該條所謂四
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一律徵收,不予計算云云,於一律徵收
句上仍有「除合於第七條各款規定者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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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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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
準,其因法院之判決於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得以其後移轉之戶為準,但
以在條例施行前因判決而移轉者為限,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
二款應有之解釋。原告提出四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地方法院第一○一八
號民事判決書,係判令買受所有份之共有人與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其判
決既非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所涉及已經徵收耕地之部份,該案
當事人間縱於將來本於命為分割之判決,就私法上之權義有所主張,亦不
足以動搖本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以一律
徵收放領為原則。其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經政府核定,得比照
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者,以係個人出租,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
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為條件。如因得為繼承之人自壞上開保留之條件,
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返於一律徵收放領之原則。本件耕地於三十五年鄭
某死亡後,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或則拋棄繼承,
或則出名轉讓與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後
於條例施行前訴經民事法院判決,既非確認買賣為無效,亦非分割為各人
所獨有,而係判決原告與買受人各取得所有份為更正登記。是則原告等雖
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因其既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復經轉讓而與配偶血
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為共有,已破壞前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保留之條
件。被告官署以地籍冊為準,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自難指為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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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七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外,視為未移轉。該條所稱視為未
移轉之耕地,其保留及徵收,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
文。依該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已達規定保留標準
者,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應一律徵收。
二、耕地徵收與耕地放領及承領,原屬兩事。前者規定於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章,後者規定於第三章,第四章且有另行放領之規定。按照
規定,地主對於徵收認為有錯誤時,固得主張權利。若於確定徵收以
後之放領及承領,已與應予徵收之問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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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謂視為未移轉,即係仍以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所謂除外,即認移轉為合法有效,不以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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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
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
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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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實施耕者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係為計算各戶地主應保留土地數額而設,
與本案私權上之爭執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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