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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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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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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EN
第 7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1.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之耕地或房屋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 滿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此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明定。 關於租賃基地建築房屋,在軍人服役期間,如任由出租人請求拆遷,其有 損於軍人之生活或居住尤甚,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不許出租人收 回基地,以貫徹保護軍人及家屬生活之本旨。
2.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0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旨在優待為債務人之軍 人及其家屬,上訴人既係處於債權人地位,就令其子應征服兵役非虛,要 無該條例適用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動員時期軍人在應召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者,縱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依動 員時期軍人及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七款規定,亦祇應為展至服役期滿後 第二年內清償之判決,並非對於債權人之起訴權有所限制,故債權人就軍 人應召前所負債務之已到期者,尚非不得行使請求權,此與通常未到期債 務,必待到期,債務人始應清償之情形不同,仍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
4.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在應召前承租耕作之田地或房屋,在服役期間如無 其他耕作或收益之田地與房屋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關於建築房屋承租之基地,在軍人服 役期間,如任出租人請求拆還,其有損於軍人尤甚,自應類推適用,不許 出租人收回基地,以貫澈法律保護軍人及其家屬生活之本旨。
5.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款所定之優待,其立法用意在 使軍人安心服役而無後顧之憂,故須以「在服役期間」為享受優待之前提 ,本件上訴人之夫既非依法應召在營服役之後備軍人, (後備軍人管理規 則第二條第二項) 自無享受優待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8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出 典人之田地或房屋,係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自為出典人之田地或房 屋而言,若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在該軍人應徵召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 則惟該軍人因其家屬已死亡自為繼承人而承受者,得與自行出典同論,其 餘皆不包含在內。
7.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34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定有期限之典權, 僅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設定之典權而言,不包括其家屬設定之典權 在內,此與同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8.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約定或法定期限,在 同條項施行前屆滿,未於期內回贖者,依當時之法律,典權人已因出典人 回贖權之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不得將嗣後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溯及既任 ,以變更其法律關係。
9.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展期清償之債務,雖 以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而無力清償者為限,而出征抗敵軍人在服 役期內,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在同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債權人並不以出征抗敵軍人之債權人為限。 卷查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償還某氏之債款,雖為再抗告人自己所負,而與 其出征抗敵之孫即某甲無關,但某氏所請求執行者,苟為再抗告人賴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依照前開規定,在某甲服役期內自不得即對之為執行之請 求。原法院僅以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再抗告人而非某甲,即認為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其見解尚不能謂為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