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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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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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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