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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調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調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
調查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內政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
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其他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調查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