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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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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地方政府應以電腦程式進行篩選及隨機抽選。但有特殊情形而有必要者,得以人工方式為之。
前項電腦程式應由內政部統一開發,經司法院確認其功能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篩選及隨機抽選要求後,提供地方政府使用。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
第 4 條
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
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
第 5 條
地方政府應從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