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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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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EN
第 7 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EN
第 2 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