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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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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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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運輸鴉片,按照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雖擴張範圍,凡在國內運輸鴉片亦應處罰,但按諸立法 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鴉片輸往乙區域,以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 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 ,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鴉片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 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鴉片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 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鴉 片之罪。
2.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 ,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 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 ,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 ,於法尚有未合。 (二)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 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 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 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3.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4.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滬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5.
裁判字號:
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
6.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16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灰含有鴉片餘質,仍可吸食抵癮,縱僅出售灰,亦無解於販賣鴉片之 罪責。
7.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1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 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8.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25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係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 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 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9.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5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 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 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 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 屬失當。 (二)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 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均以有販賣行為為成立要件,如僅持有鴉片或 其代用品,而無販賣行為,縱令持有之目的在於販賣,亦祇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不能遽以販賣之罪論科。
1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罰金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亦得宣告緩刑,徒刑既較罰金為重, 則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諭知緩刑時,自應將徒刑與罰金一 併宣告,方為合法。第一審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僅將徒刑宣告 緩刑,並未就併科之罰金同時宣告,原審復未加糾正,殊為違法。 (二) 販賣鴉片在現行禁法頒布後,除具有該法第十九條所定關於醫藥 及科學所用應由政府指定機關辦理外,係在絕對查禁之列。
12.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6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13.
裁判字號:
廢
20 年非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條所謂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者,係指單純供給館舍並無售賣鴉 片之情事而言,若於開燈供人吸食外,並兼售鴉片,則既有販賣之行為, 自應適用禁法第六條,第十條,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例處斷。
1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7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鴉片不以得利為條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