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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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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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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EN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2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所謂走私物品,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 口之物品而言,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至六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仍屬有效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既未將去風濕丸等 中藥列入管制出口物品之中,復准財政部台中關六十九年二月五日 (69) 中普業字第○五九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略謂:國內物品出口,尚無課徵稅捐 之規定,則上開中藥,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亦非出口應稅物品,應不能認 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走私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