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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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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7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單或前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第 5 條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二、商業訴訟審判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五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七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