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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係指中央銀行或其轉委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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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