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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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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可供執行之不動產,不在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執行法院囑託該管法 院代為執行,乃屬通常之事例,如果別無糾葛,尚不能謂為不易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