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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