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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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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7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及時間、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指定接收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者,應以傳送文書至懲戒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
第 10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