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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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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7 條
院長或審判長審核第四條之通知或第五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第 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懲戒法院研究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四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五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四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第 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