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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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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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
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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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
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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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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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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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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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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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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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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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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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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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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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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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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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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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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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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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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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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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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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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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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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
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
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
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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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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