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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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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1.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4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 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 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2.
裁判字號:
84 年裁字第 12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3.
裁判字號:
廢
55 年裁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4.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5.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 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之規定 ,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6.
裁判字號:
廢
50 年裁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7.
裁判字號:
廢
50 年裁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8.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本院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 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 審訴訟當事人之外。 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提出證物,有十數種之多,主要即為證明其仙桃牌藥 品行銷市面之時期,可見其就上開藥品行銷時期之證據方法,在前訴訟中 業盡其搜集使用之能事。茲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 出之新證物新大安等三藥行訂購該項藥品之明信片,既係於四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及四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寄達,早為參加人所收執,顯不能空言諉 謂從前不知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 情形,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於 其餘私人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參加人於本院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 縱令其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如經斟酌,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參加人之 認定,亦與上述條款之規定不符。
9.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 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人亦為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一。是原訴訟之參加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其就行政訴訟,雖較之民事訴訟中之參 加人,尤有利害關係,但仍非可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其與原告及被 告官署之關係,並非鼎足而三,仍不外乎輔助其中一造,期其勝訴。復查 再審訴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再審訴訟中當事人間之對 立關係,自不能與前訴訟中當事人間對立關係有所不同。故參加人提起再 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 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本件係由前訴訟之 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係為其在前訴訟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官署 而提起,爰以該官署為再審原告,而該參加人仍為參加人。
10.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11.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並未參加訴訟而為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12.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 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 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13.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當事人,固包括參加人在內,然參 照第八條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須於判決前參加訴訟,始可取得 當事人之地位。否則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