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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EN
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
六、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調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機關服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不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聘僱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駐衛警察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工友(含技工、駕駛)不適用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者,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
第一項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符合退休條件之公務人員,得辦理資遣。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公務人員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類推;前項所稱每提前一個月之期間,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屆齡命令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聘僱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而連續服務滿一年,經服務機關同意,於契約期滿前離職,且離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延後離職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但契約期滿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報酬。
前項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加發月支報酬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職。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各機關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休。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合退休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休金、前項人員之資遣給與標準,除依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不再發給。
工友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加發餉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