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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EN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