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1.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合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原審一面認兩造之合夥並未解散,一面又認 被上訴人請求清算為有據,理由殊有矛盾。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8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 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 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
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4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 。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 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 (二) 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
4.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7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商店閉歇,經理人放棄清算,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合夥利益計, 自得出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