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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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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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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