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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 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 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