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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船私運貨物。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駛執照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