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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以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行車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
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