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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親自或僱用執業會計師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財務報告之簽證或第四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
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
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
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