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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 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 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 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在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依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於 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建地租約期限,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了,並未 繼續訂約。迨同年七月三日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原告 亦未向其續租,並經該處聲明否認原告之承租權,是該項土地原告是否尚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屬疑問,且縱令認為原告有租賃權存在,亦僅屬債權 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被告官署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 張。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該項土地之更正登記,顯無 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出而爭執之餘地。至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 籍圖冊實施程序第四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原告之租賃關係,屬於債之範圍,依法 不予登記,原告根本無權利關係人之資格,自無須於複丈時經原告之認定 。被告官署憑雙方業主同意所為變更界址訂正登記之處分,原告對之既無 權利可以主張,自無損害其權益之可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 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 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 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 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 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 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 記之範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