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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破產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69 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1009 條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