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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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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 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上 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即使屬實,而被上 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 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 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
4.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 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5.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69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一)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 (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 立租賃房屋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 夥人,故在合夥存續期間內,縱令出名訂約之合夥人有變更,其與 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不得視為消滅。
6.
裁判字號:
33 年永上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 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7.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 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 之判決,惟他合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
8.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聲明退夥,本應通知他合夥人,若其行為不足以使他合夥人得知其 有退夥之意思,仍不生退夥之效力,即其對於合夥債務,當然仍負責任。
9.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退夥未通知他合夥人,不生效力,則其應與他合夥人同負合夥債務,自無 疑義。
10.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
1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4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 。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 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 (二) 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
12.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2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因合夥營業而發生之債務,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當然應由各合 夥人任償還之責。 (二) 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 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 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 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
13.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 意思,方能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