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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