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
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
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
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
,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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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
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
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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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保證債務之成立,並非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因有保證人之故,
而失其存在。合夥債務亦不因有保證人之故,其合夥人即可免負民法第六
百八十一條對於不足之額之連帶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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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
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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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合夥商號已取得一萬五千元之執行名義,無
論債之發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該確定判決未依再審程序變更以前,要
難否認其為合夥之債務,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不能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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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
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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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
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上
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即使屬實,而被上
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
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
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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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
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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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
,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
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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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
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
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
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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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
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
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
(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
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
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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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合夥債務發生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
得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使各合夥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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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各合夥人均應以其私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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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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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夥債務係發生在民法債編施行以前,依當時法
例應由各合夥人按股分擔,縱合夥人中之一人因先未如約出資,致將合夥
債務之全部使該合夥人一人負擔,然此係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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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非合夥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應
與股東負同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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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責償還,其經理人除對於債權人已為債務之承擔外
,僅應就合夥財產負清理償還之責,不負代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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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雖合夥
營業之經理人本於營業時合夥人之委任,對於合夥尚負有清理該營業殘餘
財產之責,然債務主體既為合夥人,債權人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
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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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 因合夥營業而發生之債務,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當然應由各合
夥人任償還之責。
(二) 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
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
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
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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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
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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