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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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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第 6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82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 83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