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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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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第 68 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
EN
第 39 條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