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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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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68 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9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