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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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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68 條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毀壞水利建造物,或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私開河道者,依水利法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修復或回復之責。本件原告等未依水利法第 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有所呈報,竟將社子溪南岸在日據時期早已淹沒之舊 有水溝地方重行挖成水道,並建造水洞,穿過社子溪所設之堤防以汲引社 子溪水流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被告官署命原告等填塞以回復原狀 ,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