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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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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6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陳情事件,應書面通知行為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管轄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事件後通知之。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第 26 條
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49 條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