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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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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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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68 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5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提出預估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既不得提 出異議,則稽徵機關決定之所得額,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
2.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1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有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自應依據該項核定之所得 額,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納稅額。至於財政部(五六)台財 稅發字第一二三二六號令示上年度所得額一律以次年六月三十日經稽徵處 長核定者為準云云,僅為稽徵機關內部作業上所定之期限,並無變更所得 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八月三十一日)之效力。故在八月三十 一日以前其上年度所得額已經稽徵處長核定者,即無適用依職權估計所得 額規定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所謂核定之上年度所得額,當係兼 指上年度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之所得額而言。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不 正當之預估所得額之報告或不正當之改正估計所施之一種懲罰,初 不問其預估報告或改正估計,實際上有無影響於課賦。
4.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法律上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服兵役而予免除或可 逾期補報之規定。原告雖應徵服役,但對於此項應行申報事項,既不於當 期為之,復未報請延長其期限,亦不囑由其家屬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既原非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係因原告不依規定限期 申報,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以核定之稅額,原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即亦不得申請復查。其第一次申請復查,依法原所不許。被告官署之重 新核課,係依職權所為,並非依復查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而此項重新核 課,性質上仍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決定所得額並據以核定之稅額 ,依法原告仍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第二次扣減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違。
5.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 額,為其所得額,但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執有之日記帳如屬真正,縱令其於被告官署 派員調查時未將其提示,應亦不能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二則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而即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提出異議 。惟此項規定,原為對於應依限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踐行其申報義務時所 施之制裁。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而不申報者,固不許其對於稽徵機關逕 行決定所得額之結果 (包括其據以逕行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式) ,有何異 議;但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應否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前提事實,根 本上有所爭執,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所得額之情形依法應免予申報,而 稽徵機關認為其情形應申報,或納稅義務人主張已依限申報,而稽徵機關 則謂其未申報等情,則不應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而應許其仍得依申 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以求救濟,俾獲最終之審定。
6.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7.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徵收機關有查帳之權。本件被告官署,關於原 告四十年上期之營利事業銷貨總額,係根據省保安司令部查獲原告之私帳 所載數額為標準。原告對於該帳並不否認,且謂當時因保安司令部將帳取 去,故未能照帳申報云云,則被告官署依據該帳認定銷貨總額,自非法所 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