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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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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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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EN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