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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 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 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 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止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