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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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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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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7 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