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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 故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係在其依委任 本旨執行該商號事務之權限範圍內者,即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一)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 (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 立租賃房屋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 夥人,故在合夥存續期間內,縱令出名訂約之合夥人有變更,其與 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不得視為消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對 外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 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 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 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 係為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而合夥事務又本得由 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之 契約,其他合夥人決無可以卸責之理。 (二) 退夥人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 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 ,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 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 合夥人請求清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員就合夥債務,應並負清理償還責任。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 全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