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雖為某旅舍其他合夥人全體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依民法第 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居於承受其他合夥人全體地位之上訴人,如有正當 事由自非不得將其解任。至此種解任權之行使,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 須以訴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 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