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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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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95 條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